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8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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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2 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豐原區市區,徒手竊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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