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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宏與黃祺勝為址設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10號之臺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釧公司)同事,於民國99年7月22日前2、3天,謝佳宏曾向黃祺勝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而得知黃祺勝之皮夾內有錢,且皮夾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詎謝佳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22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柏釧公司員工機車停車棚內,趁同事眾人均自機車停車棚起身移動,欲進入公司作業區開始工作之際,向黃祺勝佯稱假卡忘記帶,因而折回機車停車棚,徒手竊取黃祺勝所有車牌號碼G3P-553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1700元得手。
嗣經黃祺勝於當日中午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祺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被告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置物箱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犯行,經法院判決拘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金錢,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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