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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78巷2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憲所涉犯之本案,全部之證人皆已經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
且被告對全部之被訴事實均已認罪,誠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吳宗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罪嫌確皆屬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並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咸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 9月15日執行羈押。
嗣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 9日,以被告再經本院訊問後,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業已經辯論終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並本案共犯、證人皆已經詰問調查完畢,復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各情,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吳宗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78巷2號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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