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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有祐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莊明祐」應更正為「莊有祐」。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莊明祐」應更正為「莊有祐」。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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