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182,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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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被告陳敏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署已依法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45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47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12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245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1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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