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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游碧鳳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韓銘峰律師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7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曾囑咐聲請人即被告楊游碧鳳,交保後須請律師從旁協助處理與證人金錢上的糾紛一事,被告願聽從檢察官的指示以最大的誠意取得和解。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檢察官及調查官均告知被告若獲交保後不可跟行賄人員有任何連絡或通風報信,若有被騷擾,須立即連絡調查官,被告絕對服從及配合檢察官及調查官的指示來行事。
另被告目前在南投縣國姓鄉有投資渡假村,目前工程進行到擋土牆,已被迫中止工程進行,被告日夜擔心工程如沒繼續進行,會發生崩塌或土石流而危害道路行車安全,請准予被告交保回去處理,被告將隨傳隨到。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1 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與相關共犯及秘密證人所證情節尚有不符,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均聲請傳喚數10位證人,因認如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亦即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所述尚有私人事務尚待處理,則非在斟酌之列,且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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