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259,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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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269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 月5 日確定,並於100 年1 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詩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9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98年1 月5 日確定,嗣於100 年1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993 號及98年度緩字第125號等案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 件,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LV」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且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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