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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俊利
上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9日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4723號之1、4723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俊利前因擄人勒贖等罪,自民國9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加計執行前之羈押期間 345日,迄今已執行逾10年。
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合併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受刑人已執行逾二分之一,仍不得提報假釋,乃係檢察官先後以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4723號之1、4723號之2等 3張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0年、17年、1月又15日,共37年1月又15日,逾法定最高應執行刑20年。
又其中妨害家庭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已執行完畢,不能和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故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得超過20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3、5至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9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如附表編號6、7、8、9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另如附表編號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4723號之1、4723號之2等3張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減刑裁定案卷、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4723號、4723號之1、4723號之2等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係依照如附表所示判決及上開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之,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形。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核與是否有部分案件業經執行完畢無涉,此觀諸刑法第50條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即明。
如應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其中已有部分執行完畢,僅生執行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抵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期,尚難謂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併入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無異將能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取決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不確定速度,有礙法律適用之公平性及安定性。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固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然此係指符合定一個應執行刑之數罪而言,非謂數個應執行刑之總刑期不得逾20年。
如依法應定數個應執行之刑,則各個應執行刑雖均不得逾20年,惟各該應執之刑應接續執行,並無總刑期不得逾20年之限制。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至所示案件,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6所示妨害家庭案件,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即87年 8月25日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7、8、9所示案件(犯罪時間均係86年10月20日),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因如附表編號 6所示案件業於8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案件不得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係88年12月15日、89年10月、89年12月、90年 1月11日,均在如附表編號6所犯妨害家庭案件判決確定即87年 8月25日以後,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係92年3月28日,顯在如附表編號6、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87年8月25日、90年 9月14日以後,皆非屬各該判決確定後所犯,亦不能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是異議人執如附表編號 6所示妨害家庭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認該罪不能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故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超過20年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至所示案件,既經裁定如上所述 2個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17年;
1個單獨之刑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則檢察官據以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接續執行,尚無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認全部總刑期不得逾20年云云,不符前揭法律規範,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4723號之1、4723號之2等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既係根據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190號確定裁定,依法為之,並無不當之情形,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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