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317,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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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57號、99年度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發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樹來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5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案扣押之發小瑪琍機台(含IC板)1台(詳98年度保管字第54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另扣案之彩金豹中豹小瑪琍機台(含IC板)1台、滿貫大亨麻將機台(含IC板)1台、三立小瑪琍機台(含IC板)1台、賭資(10元硬幣)新臺幣350元整,業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樹來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臺中縣政府支付5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上開扣案之發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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