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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家銘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偵查中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名,均坦白認罪,始終如一,並於99年10月26日羈押期間,經警方借提而自動繳交改造手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改之心。
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父親已80幾歲高齡,行動不便,母親中風且體弱多病,現住於養老院,每個月住院醫院費用高達新臺幣2萬5000 元,被告並無兄弟姊妹住於家中,家庭經濟陷入困苦,且雙親又無人照顧,家庭經濟均仰賴被告,處於極不穩定狀態,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且亦無足夠資力、管道得以逃亡,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經檢察官以被告張家銘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71、23485號),嗣再以與本案相牽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追加起訴( 99年度偵字第24794號),經本院審理後辯論終結,於100年1月28日宣判,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年、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足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經警方合法通知,拒不到案說明,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父親張財簽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顯有逃亡之事實,被告事後雖自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然無礙其已有逃亡事實之認定。
再者,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係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復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不僅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增加同條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被告張家銘已有逃亡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較輕之恐嚇取財罪名,對所犯攜帶兇器(改造手槍)強盜罪名,一概否認,已彰顯出其有意規避刑罰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再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的家庭因素縱或屬實,而堪憐憫,然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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