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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張智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智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偉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無串證之虞,被告尚有年幼小孩托母親照顧,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候傳,返家安頓小孩,以面對未來的刑期,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被告張智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全盤否認犯罪,已彰顯出其於犯案為警查獲之際,有意規避刑罰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馮麗君共犯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雖渠等目前就起訴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坦白認罪,然就涉案情節及經過,陳述情節仍存有歧異,在未經調查確認之前,仍有事實足認有相互勾串之虞,且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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