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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志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03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有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張有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張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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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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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2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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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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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1月30日 │99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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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署99年度偵字第11523 │署99年度毒偵字第695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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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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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87 號 │99年度易字第30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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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判決│99年6月15日 │99年10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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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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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87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判 決├──┼──────────┼──────────┤
│ │判決│99年7月5日 │99年11月25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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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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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99年度執字第7976號│署99年度執字第14033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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