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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各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735公克、驗餘淨重0.2710公克,以及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061公克,驗餘淨重0.4055公克,屬違禁物,被告朱明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19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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