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493,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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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景元 43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貳公克、零點壹零捌公克,共計零點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景元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上開案件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公克、0.108公克,共計0.21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8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2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龍景元於98年10月8日晚上10、11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在臺中市○○路之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前,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公克、0.108公克,共計0.210公克)。

而被告龍景元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9年9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

而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公克、0.108公克,共計0.210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2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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