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614,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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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修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3號、100年度執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蔡明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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