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624,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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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鐿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8 號、99年度執字第14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鐿雯因犯詐欺、恐嚇取財等壹佰零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鐿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鐿雯因犯詐欺、恐嚇取財等105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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