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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亦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19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楊亦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無訛。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小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19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屬允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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