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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0年度執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昱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昱翔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其中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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