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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簡俊雄
受 刑 人 關順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99年度執字第1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順平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簡俊雄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關順平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可稽。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具保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送達証書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綜合上開卷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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