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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村○○路85巷5 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4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 公克)等語。
被告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揭扣押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02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 月4 曰草療鑑字第099040025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2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20公克)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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