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712,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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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97 號、100 年度執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經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9 號、99年度易字第1927號、99年度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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