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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仁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943 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仁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俊仁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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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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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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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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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0日│
│ │ │97年11月11日│
│ │ │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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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98年│高雄地檢99年│
│機關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8384│度偵字第5331│
│ │號 │號、98年偵緝│
│ │ │字第2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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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上易字│99年度易更字│
│ │ │第1862號 │第16號 │
│事實審├───┼──────┼──────┤
│ │判 決│99年1月14日 │99年12月02日│
│ │日 期│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上易字│99年度易更字│
│ │ │第1862號 │第16號 │
│判 決├───┼──────┼──────┤
│ │判決確│99年1月14日 │99年12月30日│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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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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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9年│臺中地檢100 │
│ │度執再字第86│年度執字第94│
│ │3 號(已執行│3 號(未執行│
│ │) │)「振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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