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79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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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華
具 保 人 李昀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昀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於具保人李昀庭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

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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