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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隆盛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隆盛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鄭隆盛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既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自毋庸再予以減刑。
二、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不同;
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鄭隆盛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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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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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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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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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04.13 │ 91.07.01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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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 95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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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 99年度易字第41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5.07.13 │ 99.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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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 99年度易字第41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5.08.29 │ 99.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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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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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已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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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
│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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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臺中地檢 │ 南投地檢 │
│ │95年度執字第8547號 │ 100年度執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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