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減,6,201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99年度執更字第4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浩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偽造文書,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銘浩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