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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64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郭志豪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卷證,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
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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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
│ 所犯法條 │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連續│條之2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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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元折算1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 │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 │ │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92年3月6日至93年4月16日 │91年8月14日 │
├──────┼──────────────┼──────────────┤
│ 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偵字第98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偵字第9000號 │
│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 │
│ │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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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413號 │99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
│ 實 ├───┼──────────────┼──────────────┤
│ 審 │判 決│93年11月26日 │99年12月2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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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413號 │99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
│ 日 ├───┼──────────────┼──────────────┤
│ 期 │日 期│93年11月26日 │100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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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99年度沙簡字第646 號判決已依│
│96年罪犯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 款予以減刑,本│
│條例 │ │次不再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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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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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944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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