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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宏宇(原名林書平)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陳先生」),其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誘使民眾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對外販售予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然其為自「陳先生」處取得利益,知其並非係為經營公司而擔任書平有限公司(下稱書平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竟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與「陳先生」。
林宏宇另於92年9 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於「陳先生」備妥之書平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蓋印,表示擔任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再由「陳先生」將上開文件及證件交與不知情之王怡文事務所,由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22日持上開文件及證件,代為向經濟部申請在臺中市○○區○○路884 巷45號1 樓設立書平公司,及辦理請領統一發票等手續,並委託不知情之王怡文辦理資本查核相關事宜,林宏宇因而成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書平公司之營運。
嗣「陳先生」取得書平公司92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後,明知書平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美穎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沂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沂峰公司)、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林公司)、桃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芝公司)於92年11、12月間,在不詳地點,由「陳先生」以書平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買受公司為美穎公司、沂峰公司、韋林公司、桃芝公司、開立日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持交該等公司,作為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美穎公司、沂峰公司、韋林公司、桃芝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54,481 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宏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怡文證述明確,並有書平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印文、委託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切結書等件)、經濟部92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232655440 號函文、臺中市政府92年9 月22日府經商字第0920615476號函文、書平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專用張印模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 書平公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或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
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 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
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
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
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第5224號、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較修正前得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書平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陳先生」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陳先生」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陳先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惟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先生」利用不知情之王怡文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書平公司設立登記、請領統一發票等手續,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出名登記為書平公司之負責人,並請領統一發票,令「陳先生」得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社會經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然被告未實際分得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定,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陳先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附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共犯「陳先生」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買受公司│ 開立日期 │ 發票編號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美穎公司│92年11月 │WU00000000│895,488元 │44,774元 │
├──┤ ├──────┼─────┼──────┼──────┤
│ 2 │ │92年11月 │WU00000000│903,328元 │45,166元 │
├──┤ ├──────┼─────┼──────┼──────┤
│ 3 │ │92年11月 │WU00000000│880,000元 │44,000元 │
├──┤ ├──────┼─────┼──────┼──────┤
│ 4 │ │92年11月 │WU00000000│758,430元 │37,922元 │
├──┤ ├──────┼─────┼──────┼──────┤
│ 5 │ │92年11月 │WU00000000│768,607元 │38,430元 │
├──┤ ├──────┼─────┼──────┼──────┤
│ 6 │ │92年11月 │WU00000000│730,795 元 │36,540元 │
├──┤ ├──────┼─────┼──────┼──────┤
│ 7 │ │92年11月 │WU00000000│858,240元 │42,912元 │
├──┤ ├──────┼─────┼──────┼──────┤
│ 8 │ │92年12月 │WU00000000│905,505元 │45,275元 │
├──┤ ├──────┼─────┼──────┼──────┤
│ 9 │ │92年12月 │WU00000000│822,575元 │41,129元 │
├──┼────┴──────┴─────┼──────┼──────┤
│小計│ │7,522,968元 │376,14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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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沂峰公司│92年11月 │WU00000000│911,253元 │45,563元 │
├──┤ ├──────┼─────┼──────┼──────┤
│ 2 │ │92年11月 │WU00000000│687,447元 │34,372元 │
├──┤ ├──────┼─────┼──────┼──────┤
│ 3 │ │92年11月 │WU00000000│529,230元 │26,462元 │
├──┤ ├──────┼─────┼──────┼──────┤
│ 4 │ │92年11月 │WU00000000│880,530元 │44,027元 │
├──┤ ├──────┼─────┼──────┼──────┤
│ 5 │ │92年11月 │WU00000000│604,083元 │30,204元 │
├──┤ ├──────┼─────┼──────┼──────┤
│ 6 │ │92年11月 │WU00000000│861,420元 │43,0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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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4,473,963元 │223,699 元 │
├──┼────┬──────┬─────┼──────┼──────┤
│ 1 │韋林公司│92年11月 │WU00000000│669,222元 │33,461元 │
├──┤ ├──────┼─────┼──────┼──────┤
│ 2 │ │92年11月 │WU00000000│812,259元 │40,613元 │
├──┤ ├──────┼─────┼──────┼──────┤
│ 3 │ │92年11月 │WU00000000│628,929元 │31,446元 │
├──┤ ├──────┼─────┼──────┼──────┤
│ 4 │ │92年11月 │WU00000000│924,068元 │46,203元 │
├──┤ ├──────┼─────┼──────┼──────┤
│ 5 │ │92年11月 │WU00000000│882,229元 │44,111元 │
├──┤ ├──────┼─────┼──────┼──────┤
│ 6 │ │92年11月 │WU00000000│861,954元 │43,098元 │
├──┤ ├──────┼─────┼──────┼──────┤
│ 7 │ │92年11月 │WU00000000│881,562元 │44,078元 │
├──┤ ├──────┼─────┼──────┼──────┤
│ 8 │ │99年11月 │WU00000000│501,381元 │25,069元 │
├──┤ ├──────┼─────┼──────┼──────┤
│ 9 │ │92年11月 │WU00000000│629,765元 │31,488元 │
├──┤ ├──────┼─────┼──────┼──────┤
│ 10 │ │92年11月 │WU00000000│916,288元 │45,814元 │
├──┤ ├──────┼─────┼──────┼──────┤
│ 11 │ │92年11月 │WU00000000│692,383元 │34,619元 │
├──┤ ├──────┼─────┼──────┼──────┤
│ 12 │ │92年11月 │WU00000000│722,575元 │36,129元 │
├──┤ ├──────┼─────┼──────┼──────┤
│ 13 │ │92年11月 │WU00000000│791,730元 │39,587元 │
├──┤ ├──────┼─────┼──────┼──────┤
│ 14 │ │92年11月 │WU00000000│844,397元 │42,220元 │
├──┤ ├──────┼─────┼──────┼──────┤
│ 15 │ │92年11月 │WU00000000│887,147元 │44,357元 │
├──┤ ├──────┼─────┼──────┼──────┤
│ 16 │ │92年11月 │WU00000000│948,647元 │47,432元 │
├──┤ ├──────┼─────┼──────┼──────┤
│ 17 │ │92年11月 │WU00000000│944,998元 │47,250元 │
├──┤ ├──────┼─────┼──────┼──────┤
│ 18 │ │92年11月 │WU00000000│906,328元 │45,316元 │
├──┤ ├──────┼─────┼──────┼──────┤
│ 19 │ │92年11月 │WU00000000│895,230元 │44,762元 │
├──┤ ├──────┼─────┼──────┼──────┤
│ 20 │ │92年11月 │WU00000000│633,615元 │31,6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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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2年11月 │WU00000000│914,014元 │45,701元 │
├──┤ ├──────┼─────┼──────┼──────┤
│ 22 │ │92年11月 │WU00000000│921,288元 │46,064元 │
├──┤ ├──────┼─────┼──────┼──────┤
│ 23 │ │92年11月 │WU00000000│854,237元 │42,712元 │
├──┤ ├──────┼─────┼──────┼──────┤
│ 24 │ │92年11月 │WU00000000│809,011元 │40,451元 │
├──┤ ├──────┼─────┼──────┼──────┤
│ 25 │ │92年11月 │WU00000000│862,353元 │43,118元 │
├──┤ ├──────┼─────┼──────┼──────┤
│ 26 │ │92年11月 │WU00000000│912,111元 │45,606元 │
├──┤ ├──────┼─────┼──────┼──────┤
│ 27 │ │92年11月 │WU00000000│902,070元 │45,104元 │
├──┤ ├──────┼─────┼──────┼──────┤
│ 28 │ │92年12月 │WU00000000│920,387元 │46,019元 │
├──┼────┴──────┴─────┼──────┼──────┤
│小計│ │23,070,178元│1,153,509 元│
├──┼────┬──────┬─────┼──────┼──────┤
│ 1 │桃芝公司│92年11月 │WU00000000│1,557,600元 │77,880元 │
├──┤ ├──────┼─────┼──────┼──────┤
│ 2 │ │92年11月 │WU00000000│1,449,700元 │72,485元 │
├──┤ ├──────┼─────┼──────┼──────┤
│ 3 │ │92年11月 │WU00000000│1,466,000元 │73,300元 │
├──┤ ├──────┼─────┼──────┼──────┤
│ 4 │ │92年11月 │WU00000000│1,549,200元 │77,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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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6,022,500元 │301,1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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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1,089,609元│2,054,48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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