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12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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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8號、第27926號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群貴於本院之自白,並就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如下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王群貴部分之記載。

二、更正、補充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由江威廉擔任名義負責人,王群貴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之「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予更正為「江威廉為大連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大連盟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第10行「詎竟與王榮泉共同」應補充為「詎竟與江威廉、王榮泉共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12行之「犯意聯絡」、「犯意」前均補充「概括」。

㈢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王榮泉、江威廉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按上所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被告為大連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其蒐集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使納稅義務人大連盟公司得以逃漏新台幣(下同)245,006元營業稅部分,因納稅義務人為大連盟公司,就該公司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僅有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需要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代罰」,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僅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可參)。

起訴書既然認定江威廉始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僅係實際負責人,適用法律部分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即有誤會,即應更正如上。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大連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是起訴書既然認定江威廉始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僅係實際負責人,應屬不具備特定身分之人與身分犯共犯之關係,起訴書適用法律部分逕行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亦有誤會,應補充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連盟公司逃漏稅捐金額約24萬餘元,其填製、大連盟公司約479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約24萬餘元之營業稅,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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