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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空包裝袋貳包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空包裝袋貳包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18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14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包、空包裝袋2包及鏟管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3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包、空包裝袋2包及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總重1.35公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葡萄糖2包、空包裝袋2包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或否認係其所有,或否認係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當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部分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院有何直接關連,尚核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有間,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甘蔗」之男子(經指認為劉炎昃)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劉炎昃之前案紀錄資料,劉炎昃雖於100年1月1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調閱該案起訴書,劉炎昃係因經通訊監察發現其涉嫌於99年10月1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雯而經提起公訴,此有劉炎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0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認劉炎昃於被告為前開供述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佈線偵查,認其涉嫌販賣毒品,而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是劉炎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之發動,並非肇始於被告上開供述,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況迄今亦查無證據足認劉炎昃有因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而經調查,亦無從認被告上開犯行已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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