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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吳慕先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駿賢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5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郭駿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 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附近,以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9月27日某時,在臺中縣霧峰區某處車上,以將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99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163號前遇警盤查,郭駿賢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而接受裁判,經警方取得郭駿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 1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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