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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明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272巷30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9年9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路○段82巷31號搜索而查獲,復經洪明壕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壕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
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
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雖距其9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1年1月4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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