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09,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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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儷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儷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儷芬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283號1樓「名家棉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名家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7年5月間止,並未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基於接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為名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3.5之代價,透過廖淑華向徐千惠(即自稱李小姐者,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5萬7307元,虛增名家公司之營業額,以供名家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趙奇峰接續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名家公司各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進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名家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103萬98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嗣經中區國稅局勾稽名家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儷芬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淑華、趙奇峰、李素蘭於中區國稅局或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2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字第0990006989號函、99年6月11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90021496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名家公司95年度進銷項交易異常對象樹狀圖、名家公司取得申報不實交易進項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單、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發現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初審分析報告表、鑼水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勤毅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歐蔓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鼎睿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等附卷可佐。

二、被告雖曾於中區國稅局及偵查中供稱,伊與佑美公司之前負責人李明輝熟識,名家公司確有與佑美公司交易,另鼎睿公司部分,係丁秀玲之前擔任虹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她告訴伊虹景公司於95年9月停業,伊向她買貨及調貨時,她主張與鼎睿公司有關係,所以交給伊鼎睿公司的發票云云。

惟查:鼎睿公司於95年11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育聖並非丁秀玲,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而丁秀玲與林育聖並無三親等關係,於95至96年間亦無受僱於鼎睿公司或擔任該公司股東,尚無法證明雙方關係,且該公司亦涉嫌虛設行而經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中區國稅局移送告發書附卷可稽(以上參中區國稅局卷第32-43頁、201-203頁、275-284頁),況其交易對象既為虹景,又為何得以鼎睿公司之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此亦有疑。

另佑美公司部分,則據證人即佑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素蘭證稱,伊是答應徐千惠當佑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也幫徐千惠送件,並未參與公司的業務等語(中區國稅局卷第182頁),而徐千惠此部分與他人共組不實發票販賣集團而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無法連絡李明輝,也不知他住那裡,現因帳簿憑證於變更負責人時已全數移送,又因時間久遠,難以找尋其他相關交易證明資料等語,則其之前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關於歐蔓公司發票部分,其中4紙進項發票合計銷售額66萬480元,稅額3萬3024元,於97年4月份申報遭退回,則此部分稅額自應予以扣除,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雖有載明此旨,惟卻未扣除此部分稅額,自屬誤算,以上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其中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後則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本案被告林儷芬為名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故不論依新舊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其均有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

被告林儷芬為名家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故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再者,被告係名家公司之負責人,且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經手營業稅之申報事宜,並以將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明知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情形,竟先後將各該虛偽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並持以行使而申報名家公司當年度之營業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趙奇峰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

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繳交所欠稅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  編  號  │進項來源廠商│  期  間  │  張  數  │申報進項金額│  稅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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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好市多股份有│   95年   │    3     │  68萬630元 │ 3萬4032元│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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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好市多股份有│   95年   │    27    │ 642萬5557元│32萬1278元│
│          │限公司中和分│          │          │            │          │
│          │公司        │          │          │            │          │
├─────┼──────┼─────┼─────┼──────┼─────┤
│    3     │鑼水有限公司│   96年   │    20    │ 490萬5200元│24萬5261元│
├─────┼──────┼─────┼─────┼──────┼─────┤
│    4     │勤毅科技有限│   96年   │    18    │ 441萬2730元│22萬638元 │
│          │公司        │          │          │            │          │
├─────┼──────┼─────┼─────┼──────┼─────┤
│    5     │迪奧國際有限│   96年   │     7    │ 168萬8160元│ 8萬4408元│
│          │公司        │          │          │            │          │
├─────┼──────┼─────┼─────┼──────┼─────┤
│    6     │佑美開發有限│   95年   │    13    │ 112萬元    │ 5萬6000元│
│          │公司        │          │          │            │          │
├─────┼──────┼─────┼─────┼──────┼─────┤
│    7     │鼎睿科技機械│   95年   │     1    │  30萬4000元│ 1萬5200元│
│          │有限公司    ├─────┼─────┼──────┼─────┤
│          │            │   96年   │     2    │ 112萬1000元│ 5萬6050元│
├─────┼──────┼─────┼─────┼──────┼─────┤
│    8     │歐蔓國際有限│   97年1月│     5    │  80萬30元  │ 4萬2元   │
│          │公司        │          ├─────┴──────┴─────┤
│          │            │          │(其中4紙進項發票,合計銷售額66萬480│
│          │            │          │元,稅額3萬3024元,於97年4月份申報遭│
│          │            │          │退回,此部分稅額應予扣除。)        │
├─────┴──────┴─────┼─────┬──────┬─────┤
│              合   計               │    96    │2145萬7307元│103萬9845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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