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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部分接續執行,於99 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
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含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依法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本案警方係於被害人報案後,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女友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涉案男子即為被告,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後,由警方執行拘提到案。
是警方於拘提被告到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顯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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