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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通 譯 陳智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麗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麗芬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2之12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許麗芬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新城一巷58號居處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檢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巫偉凱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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