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27,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5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7行「經接續執行後」應更正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第9行「於99年7月6日晚上8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99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志益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9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