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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山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山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山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某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4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山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99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又上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0.44公克),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43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 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而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毒品係向一名綽號「小玲」之女子購入,惟被告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一再更易,經後續追查,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業經本院審理時向公訴人確認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4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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