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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民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健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健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7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7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9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20之2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繼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5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21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㈠被告胡健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胡健民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3.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與量刑: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胡健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5年7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另其於98年9、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甫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96至97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所判之刑,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現執行中),且本案查獲時被告尿液內嗎啡閾值濃度高達76400ng/ml之許,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禁令,未能遠離毒品誘惑,不惜一再觸法。
惟衡之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若非缺錢購毒另犯他罪,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是對於吸毒者科以刑罰,固有其國家刑事政策之考量,惟其主要目的,應在促使施用人戒除毒癮,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角度而言,量刑輕重應考量施用人戒毒決心之有無,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中市第三分局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前案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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