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76,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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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忠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

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訴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聲減字第2186號減刑並定執行刑1年確定,經接續①案執行,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3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0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70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4日出具原始編號B-10-42-01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証(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42590號警卷第7至9頁)。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2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訴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

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訴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聲減字第2186號減刑並定執行刑1年確定,經接續①案執行,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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