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84,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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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清芳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7日釋放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報結。

復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1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清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142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1142號前,因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徵其同意搜索,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0891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查卷第2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2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警卷第12至第16頁)、查獲毒品照片7張(警卷第19至第2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05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29頁)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廖清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廖清芳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7日釋放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報結。

復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1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5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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