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974,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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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怡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5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
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珮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秀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秀怡前與黎光明係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臺中市○○區○○街50巷12號之住處,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雙方因細故分手後,賴秀怡多次要求黎光明返還手機、筆記型電腦及積欠之款項,黎光明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賴秀怡因而心生不滿,先於100 年3 月14日12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他東西不還我,我會點他吸毒,你也不會有好日子過,你還要拋頭肉面不是當少奶奶還要為三餐打拚,養小白臉」之簡訊至黎光明女友黃巧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另於同年3 月18日16時24分許,再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叫那禽獸小心,我會報警她藏槍枝賣毒吸毒,大家來玩反正我很閒」之簡訊至黃巧雯持用之上開門號。
惟黎光明知悉賴秀怡傳送之前開簡訊後,仍置之不理。
詎賴秀怡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而於100 年3 月20日18時8 分29秒,以不詳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110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報案略以:「我要報案,有一處民宅就是在販毒,位置在臺中市○○區○○街50巷12號透天的房子,是黎光明在販毒,他有前科,有吃過藥,才關出來沒多久,如果有時間可以拿搜索票去看看」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黎光明涉犯販賣毒品罪,嗣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稱烏日派出所)後,由烏日派出所巡佐李世雄前往現場查看,並未發覺任何異狀,復經李世雄查訪後,通知黎光明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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