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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文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文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15、5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0號、91年度易字第2189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2號、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嗣其因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5月又20日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五哩巷86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余怜儀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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