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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出其所購毒之來源(查係已遭監聽偵查之對象,無適用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並表示已有至醫院接受美沙酮之治療,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穆股
99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蔡文忠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路4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2年6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及第3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其臺中縣沙鹿鎮○○路 47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 8時3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忠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檢得尿液中嗎啡代謝物濃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明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 9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怜 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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