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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靜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街126號家中,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吳靜明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里路口之大里運動公園前,為警查覺其精神有異,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靜明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90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因在95年間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靜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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