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2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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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淑娟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又五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

張淑娟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參與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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