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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係無該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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