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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2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犯罪事實要旨:林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林哲平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女友黃美慧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210號住處附近,將海洛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轉讓予黃美慧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哲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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