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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良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犯罪事實要旨:張良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01巷1號8樓之1之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予其室友任志祥(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任志祥自行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施用海洛因,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任志祥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良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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