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42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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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通 譯 彭勝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惠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惠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1年、6月、4月、2月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6月、5月、3月、2月、1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林惠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152號12樓之7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7月7日夜間10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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