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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煜傑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被告之親屬 張藝珊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煜傑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並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林煜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100年度偵字第892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林煜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重大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煜傑僅坦承將國防以外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及個人資料之秘密洩漏予同案被告陳惠紋等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將他人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時而從中收取金錢牟利之行為,故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煜傑已全部自白犯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次查,被告林煜傑與同案被告李育英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業經同案被告李育英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自白在卷,並有卷附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及其錄音譯文等件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林煜傑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重大;
又被告對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英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藝珊之證述情節互有出入,且被告林煜傑及同案被告李育英同為現職警務人員,與證人張藝珊為夫妻關係,是認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無與職務上、身分上關係密切之上開證人或共犯互為勾串或偽造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林煜傑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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