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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欽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欽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八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欽興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於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三八六一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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